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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限制的辩护人都有哪些 诈骗罪的二审辩护意见怎么写?

发布时间:2022年02月06日 来源:南宁请费用怎么算律师
[导读]:   韦俊律师,南宁请费用怎么算律师,现执业于广西助力律师事务所,具有深厚的法学理论功底及司法操作经验。诚实信用,勤勉敬业,以“实现当事人利益最大化”为服务宗旨。办案认真负责,精益求精,业务功底扎实,语言表达流畅、思维敏捷,具有良好的沟通协

  韦俊律师,南宁请费用怎么算律师,现执业于广西助力律师事务所,具有深厚的法学理论功底及司法操作经验。诚实信用,勤勉敬业,以“实现当事人利益最大化”为服务宗旨。办案认真负责,精益求精,业务功底扎实,语言表达流畅、思维敏捷,具有良好的沟通协调和谈判辩护能力。受人之托、忠人之事、不畏艰险、奋力拼争,愿尽自己的所能,为当事人提供专业的法律服务。不敢承诺案件的最终结果,但敢承诺办案尽心竭力!

受限制的辩护人都有哪些

实践中,不是任何一个人都可以成为刑事案件中的辩护人,对此我国法律作出了相应的条件规定。同时也规定了一些受限制的辩护人。那到底受限制的辩护人都有哪些呢具体内容,我们一起在下文中进行了解。


一、受限制的辩护人都有哪些


1、审判人员和人民法院其他工作人员从人民法院离任后二年内,不得以律师身份担任辩护人。


2、审判人员和人民法院其他工作人员从人民法院离任后,不得担任原任职法院所审理案件的辩护人,但作为被告人的监护人、近亲属进行辩护的除外。


3、审判人员和人民法院其他工作人员的配偶、子女或者父母不得担任其任职法院所审理案件的辩护人,但作为被告人的监护人、近亲属进行辩护的除外。


4、一名辩护人不得为两名以上的同案被告人,或者未同案处理但犯罪事实存在关联的被告人辩护。


二、哪些人员不得担任辩护人


1、正在被执行刑罚或者处于缓刑、假释考验期间的人;


2、依法被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人;


3、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人;


4、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的现职人员;


5、人民陪审员;


6、与本案审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人;


7、外国人或者无国籍人。


以上第四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人员,如果是被告人的监护人、近亲属,由被告人委托担任辩护人的,可以准许。


三、辩护人的范围有哪些


《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除自己行使辩护权以外,还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辩护人。下列的人可以被委托为辩护人:


律师;


人民团体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在单位推荐的人;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亲友。


正在被执行刑罚或者依法被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人,不得担任辩护人。


被开除公职和被吊销律师、公证员执业证书的人,不得担任辩护人,但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近亲属的除外。


在看完了上述内容后,相信大家此时已经知道受限制的辩护人都有哪些了吧。这些一般都是具有担任辩护人的资格,但由于受回避制度的影响,因此就不能担任特定案件的辩护人。更多这方面的内容,你可以到我们网站进行了解,同时还能就你实际问题咨询一下我们的在线律师。



诈骗罪的二审辩护意见怎么写?

一、诈骗罪的二审辩护意见怎么写


依法接受了本案被告人孙某家属的委托,征得孙某本人的同意,由我们担任孙某诈骗一案的一审辩护人,现依法参与诉讼。


接受委托后,我们仔细地研究了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认真地查阅了本案的卷宗材料,并多次会见了在押被告人孙某,刚才又参加了法庭调查,我们依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关于本案的主观要件


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构成本罪,主观方面必须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将其据为已有的直接故意,客观方面表现为以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实施了刑法266条所规定的诈骗行为,二者缺一不可,否则不是客观归罪,就是主观归罪。结合到本案的卷宗材料和法庭调查的情况,再进行犯罪构成的分析后不难发现:孙某的行为是不符合本案所认定的诈骗罪的主观方面的构成要件,也就是说孙某对马某的钱财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钱财并将其据为已有的直接故意。


根据卷宗材料及法庭已经查明:2005年1月18日,孙某从田某处购买了望京西园四区401#一1509室的房屋,自付17万,其余36万向按揭贷款,但并未办理房屋抵押手续,只是将房屋所有权证交保管,抵押合同未生效。2006年1月,孙某使用伪造的房屋所有权证及真实的土地使用权证、购房发票向吴某作抵押,向其借款35万元,并办理了公证。同时与吴某约定:如果孙某到期不归还借款,吴某有权处理孙某的房屋。2006年4月份,由于孙某不能归还借款,吴某根据双方的约定处理孙某向其抵押的房屋,2006年4月30日,吴某通过其及假冒孙某男朋友的李某、假冒孙某的杜某与马某签订了《房屋买卖经纪合同》,并于2006年5月16日办理了物业交接手续后将涉案房屋交由马某占有。2006年5月18日,李某、杜某、吴某及马某到北京市房管局办理了过户手续,马支付了600272元的购房款。


从上事实不难看出,孙某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马某钱财并将其据为已有的直接故意。


二、理由有三:


其一,孙某的欺诈行为只能对吴某构成直接故意。孙某以房屋作抵押向吴某借款时,并未告之吴某此房屋已向农行北京分行作抵押贷款36万的事实,再次将已设定抵押权的房屋向吴某作抵押,具有民事欺诈的直接故意,其行为也属于民事欺诈行为。假设孙某构成诈骗罪,那么其所诈骗的对象是吴某、其直接故意的行为应是针对吴某的、其非法占有的财物应是吴某的钱财,如果孙某构成犯罪,那么她也只能构成对吴某的诈骗罪而不是本案所称对马某的诈骗罪。


其二,孙某欺诈行为只能对马某构成间接故意。因为直接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而希望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而间接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具体到本案中,假设孙某构成诈骗罪,而根据吴某与孙某在抵押借款协议中“在孙某不能归还借款时,吴某有权处理孙某的房屋” 之约定,吴某为实现抵押权,委托李某等人将孙某抵押给他的房屋出卖给马某,收回了孙某的欠款。虽然孙某告之吴某其房屋的价款不能低于60万,但是此种行为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之规定,是其应有的权利。


至于吴某能否将此房屋出卖、能否卖到60万元,孙某采取了听之任之的态度,能卖出更好,卖不出也无所谓,换句话说假设孙某构成犯罪,也只能是孙某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但采取了放任的态度,危害结果发生与否都不违背其意志,这是典型的间接故意。因此,我们说孙某对马某60余元的房屋价款的支付存在放任行为,只能是间接故意。


在当代社会对于一些形式类型的案件的辩护的时候,无非就是定罪量刑这两个方面来进行展开,当然了,对于诈骗罪的话可以进行并不构成诈骗罪的这样的一种辩护,也就是围绕着主观上并不存在着占有他人财产的故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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